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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从表达自由中推导出来,是一种团体性的学术权利团体性学术自由的观点起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书。
Hessen邦宪法第60条第11项规定:大学及国立专门大学享有国家之保护,且受国家之监督。关于科研与教学的关系,雅斯贝尔斯指出: 科学研究是大学的第一要务。
(二)科学研究自由的内容关于学术自由的内容, 1940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与美国学院联合会(AAC)等组织共同发表《学术自由与永聘制的原则声明》,认为学术自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研究与发表研究结果的自由。其一,中国宪法释义层面的文化权利。学术自由是一种探索和发现未知的自由,而大学生的学习生活主要是接受已有的知识,科学研究与知识学习完全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国家基于法律明定的特殊目的而取得支配的、与人格相关的资料,通常是不容许科学研究者接近的,只有在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容许为学术性研究目的而储存、利用个人资料。[10]其二,组织与程序保障说,在德国宪法理论中,组织与程序保障被认为是基本权利的一项客观功能,即基本权利自由在一定的组织和程序中的背景下才能得到充分实现,从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就要求国家提供这种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
把科学研究自由置于文化权利的概念之下,就混淆了科学研究自由的权利属性,弱化甚至取消科学研究自由的防御权功能。[25]洪堡的大学理念早在民国时期即传入我国,并一度成为构建当时大学制度的基本宗旨。关于科研与教学的关系,雅斯贝尔斯指出: 科学研究是大学的第一要务。
(二)科学研究自由的内容关于学术自由的内容, 1940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与美国学院联合会(AAC)等组织共同发表《学术自由与永聘制的原则声明》,认为学术自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研究与发表研究结果的自由。其一,中国宪法释义层面的文化权利。学术自由是一种探索和发现未知的自由,而大学生的学习生活主要是接受已有的知识,科学研究与知识学习完全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国家基于法律明定的特殊目的而取得支配的、与人格相关的资料,通常是不容许科学研究者接近的,只有在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容许为学术性研究目的而储存、利用个人资料。
[10]其二,组织与程序保障说,在德国宪法理论中,组织与程序保障被认为是基本权利的一项客观功能,即基本权利自由在一定的组织和程序中的背景下才能得到充分实现,从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就要求国家提供这种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把科学研究自由置于文化权利的概念之下,就混淆了科学研究自由的权利属性,弱化甚至取消科学研究自由的防御权功能。
[25]洪堡的大学理念早在民国时期即传入我国,并一度成为构建当时大学制度的基本宗旨。其二,文化国宪法层面的文化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借鉴域外规范学术自由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可以把我国学术自由的界限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公共利益的限制。应当给予大学教师受同辈裁判的权利,以及解雇或惩戒的程序性权利。
国家以社会整体文化为后盾,文化就像一个取之不尽的宝库,而国家就是最佳的宝藏管理员,不仅维护还能创造文化的生机。这种概念下的思维并不提供对迄今为止陌生之物的洞见,而是要廓清我的真实意图是什么,我真正想要的是什么,或者我真正相信的是什么。相应地,对于学术自由的主体,则从科学研究者,扩展到科学知识的传播者和学习者,对于学术自由的内容,也从研究自由以及教授自己研究成果的自由,扩展到传授他人研究成果的自由,以及学习他人研究成果的自由。[12]在当代德国宪法理论中,制度性保障的概念被认为是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延伸,籍着基本权利客观价值保障一个自由而且有秩序的生活领域。
学术自由与精神自由的区别在于:第一,科学研究自由是一种特殊的思维形式,以科学或者学术研究为内容,而精神自由的内容则是非常广泛的。但是,科学研究自由却被抛弃于这场人权热潮之外,仍然没有受到学术界的重视,没有搭上这次人权热的顺风车。
从我国宪法学的角度看,科学研究自由的意义和价值一直没有得到重视和伸展,学者们往往偏重于解读位于其上的文化权利,而忽视了被裹挟在文化权利中的科学研究自由。虽然我国学者把宪法第47条,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一概都被命名为文化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7条的规定,与经社文公约第15条的规定并不一致,科学研究自由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与其在国际人权法的地位有很大的不同。
从而为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设定了限制。从外国违宪审查的实践看,与学术自由发生冲突的个人法益主要有隐私权、生命健康权、人性尊严等。但是,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大学生参与课堂讨论或许可以对研究者的研究提供某些灵感,产生一些启迪,但是,这些对于科学研究的助益,毕竟不是科学研究本身,不能把两者同等视之。依照德国判例和学说的见解,所谓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之法益及宪法上所承认之制度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之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之义务。[7]由此看来,把我国宪法第47条概括为文化权利或者文化活动自由,是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并且普遍把科学研究自由作为文化权利的一种形式或下位范畴,或者是文化权利的组成部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中叶以来,多次在其判决当中提及学术自由。[35'德】卡尔?雅斯贝尔斯:《大学的理念》,邱立波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4月版,第27-34页。
Saar邦宪法第33条第2项规定:大学有自治之权利,研究与教学之自由受保障,学生在其自身事务之处理上,以民主方式参与之。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学者大多认为,文化权利的法源根据是我国宪法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包括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33]德国教育家洪堡则主张把宁静和自由作为大学的组织原则,他说:自由是必需的,宁静是有益的,大学全部的外在组织以这两点为依据。[12]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141页。
[32] 前引12《辞海》,第3032页。例如,有的学者从高等教育哲学认识论、功利主义政治哲学论及其批判出发,为学术自由提供道德辩护[1]。宪法上有关学术自由的规定,最早出现于德国普鲁士王国时期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1849年法兰克福西宪法草案第152条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这一规定被1851年制定的普鲁士宪法第20条所采纳,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从真正严格意义上说,科学单指调查研究:问题的提出、研究及其解决的办法等。
[13] 前引10,许育典书,第152页。因为自由的无限行使,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冲突的发生。
[18]至于大学生对于大学自治的参与,有学者认为,鉴于学生知识经验的欠缺,学生的参与必须有一定的界限,不宜放在积极地形成教育方针和教学研究制度上,而应放在消极地发挥批评或制衡此前学校和教授所形成的方针或制度上。笔者认为,从科学研究的角度看,虽然宪法把学术自由规定为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但是,实际能够与学术自由发生关联的只是那些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而这些人员主要存在于高等学校和高等研究机构之中,对于那些不实际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公民来讲,学术自由只能是一个奢侈品。
(1) 从学术自由中推导出来在德国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普遍认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大学享有自治,非基于民主原则而是基于学术自由的保障,而大学教师在大学自治内,特别是与教学有关的事项,学术研究与晋用教师事项,大学教授保有广泛而决定性权利,因为学生不具有独立学术能力因而无法享有与教授相同的权利。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42条规定:艺术、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艺术的目标是臻美,科学的目标是求真。在文化权利这个权利群中究竟涵盖哪些子权利?这个口袋式权利是由那些权利或自由构成的?等问题都是不确定的,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法对于文化权利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专教书而不研究,那所教的必定毫无进步。
从词义上看,德国宪法中规定的学术、研究自由即是科学研究自由,因为德国基本法中的Wissenschaft一词,在德、中文字典多翻译为科学。无论我们喜欢与否,科学把普通人排除在外,它所涉及的是一种非常少见、与人类一般常规活动相距遥远的行为,科学家就像是现代修道士。
例如,文化国宪法层面的文化的诠释就认为,狭义的文化仅涵盖传统的国家文化政策范围,即教育、科学与艺术,而文化的广义概念这借用了社会学与人类学对于文化的常规界定模式,几乎包含了人类基于自然本性所创造的一切事物,甚至于法律与国家。英文中的Academic Freedom.而其中德文所使用的akademische 一词是德国学术自由概念的传统用语,主要是指在大学中教师所享有的教学自由(Lehrfreiheit)和学生的(Lernfreiheit)。
[14](2) 从表达自由中推导出来,是一种团体性的学术权利团体性学术自由的观点起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书。日本2003年通过国立大学法人法,其中国立大学校长产生方式仍然是从校内校长选考会议其成员十二人分别由教学研究评议会与经营协议会各六名所组成,前者注重学术重要事项,由教授组成,后者由社会外部人士至少有二分之一成员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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